那种认为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都代表着或者会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想法实际上是一个毫无根据的、一厢情愿的神话。
西方学者一般都将公民不服从视为是民主社会里公民矫正法律缺陷的一种手段和稳定宪政制度的非法律形式,民主、法治的存在被视为理所当然。因此,公民社会为公民不服从的产生提供了社会基础。
而那些基础观念和文化传统,只能靠我们一代又一代地去培育。环顾当今世界,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少原来没有法治传统的社会,上述情况(即官员和人民对法治的接受)正开始出现。但它仍然需要相关的制度设置予以保障,或者,至少存在一个最终的机关如法院依据更高的规则(如宪法、正义等)来对这样的行为作最后的判断。本文拟对公民不服从理论的某种局限,即这一理论所具有的西方性及其在进入当下中国的理论场域和实践面相时可能的境遇做一些初浅分析,以使我们在面对公民不服从时能保持一份理论上的清醒。但他持守的知识社会学的立场对我们却不无启发:人们的环境即使不能决定,却也能够影响他们理解世界的方式。
他特别强调立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分离,说: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具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但是,这个政权是有缺点和弊端的。众所周知,行政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极强的学科,立足实践,注重回应现实需要,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同一问题的冰火两重天的态度并不多见,据此,我们相信这是一个被理论界冷落、但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
[19]笔者以类型化为主题,在中国知网社会科学Ⅰ辑学科领域中的法理法史、宪法、行政法及地方法制、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国际法学科进行检索,发现1998年首次出现关于类型化研究的论文,至2014年已增至227篇,可见类型化研究已经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7月22日)。一方面,行政约谈过度化是由于行政裁量与行政权的滥用很难严格区分开来有关,以谈代罚现象的出现便是行政权滥用的结果。实务中,行政约谈多被认为是行政指导的表现形式,例如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8)项指出:各地要注重发挥行政处罚等刚性执法手段的威慑作用的同时,要进一步强化行政指导力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69]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65页。
我国有关约谈的规范性文件对约谈的描述基本相同,大致可以归纳为约见谈话、有针对性的提醒和建议、约请说明疑问、告诫性谈话、诫勉谈话、问责谈话等几种类型。二、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税务检查证。
至于在约谈后形成的《整改意见》,有观点认为是行政协议,笔者以为,此《整改建议》是行政主体在根据相对人的陈述,了解相对人心理、动机之后,结合各项法律法规,发出的以警示、告知以及建议为主要内容的通告,其中可能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经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整改措施,但相对人仍有最后采纳或不采纳建议的权利,即使相对人事后反悔,行政主体也不能依据《整改建议》对相对人加以惩戒或使其负担其他不利益。有学者认为,我国税务约谈的本质是通过征纳双方的沟通、协调,解决轻微违法事件,在纳税人愿意自行补缴的,便不再进行处罚,是税务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举证不能时的一个捷径,[26]因此可归纳为执法和解型约谈。[20]需要说明的是,《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是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并非地方性法规,因此用官方文件一词。[71]葛然:《当代行政法视野中的行政约谈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第6条: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78]行政约谈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诞生的应景之物,它促成了行政由反应型管理向预防型治理的转变,反映了服务行政的理念,迎合了公民参与行政的需求。主要理由有二:第一,行政约谈提出警示的功能突破了传统行政指导的利益诱导特征。[53]胡建淼主编:《公权力研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郭涛、俎庆云:《约谈督促零税负企业主动补税》,载2006年10月13日《中国税务报》第003版。[39] 税务稽查约谈领域中,有观点认为,税务约谈可以看作是税法吸取了私法中自愿平等协商来达成一致这一方式的合理内核发展而来的。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行政约谈的实施不得逾越行政机关在组织法上的权限范围,此所谓行政约谈之组织法上的授权。二、旧貌还是新颜?——行政约谈的法律属性 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应当受不同规则的调整。
诚信不仅是私法的要求,也是公法的精神。后者要求政府有壮士断腕的决心,还权于民。行政约谈之所以有存在之价值,在于行政机关可以利用非强制性的方法,例如劝导、协助、鼓励人民采行一定之行为,来达到行政目的。[51]德国著名哲学家、数学家莱布尼茨(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提出了关于事物的差异率,在一个花园中找不到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专家在立法公开、立法论证、立法听证时提出的咨询意见,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相关规定进行反馈。约谈过程中,相对人在回答行政主体的询问、接受辅导时也可针对约谈事项提出疑问并要求作出反馈。
所谓决策参谋型约谈,指行政主体为达到某一行政目的,在行政过程中邀请社会公众或特定对象,对某项决策进行评估、提供意见,并予以反馈的约谈形式。进入专题: 行政约谈 。
[17]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将行政约谈视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有:2部部委规章。[26]程国琴:《新时期建立税务稽查约谈的必要性》,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1][日]大桥洋一:《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革》,吕艳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我们虽无法回避这样的质疑,但应当认识到,基于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相对人存在的心理压力是很难避免的,但也不可过分高估心理压力对相对人行为的影响,毕竟绝大多数人扮演的是善于利益衡量的理性人角色。
[27]参见倪维:《税务约谈法制化建构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届博士学位论文。[57]当然,行政主体将强制力镶嵌在行政约谈上,显然是出于制止、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通常情况下,以强制力为后盾,提高违法成本是直接而有效的,但为了确保约谈建议得以落实而直接采用拿来主义是否正当仍是值得思考的——有无其他办法可以制止违法行为?首先,要求相对人必须参加约谈并且在一定期限内上报履行情况,否则将施以加重处罚或限制资质,其强制性已经达到相对人几乎不可能抗拒的程度,故而在实质层面上,已发生课予相对人不再从事该行为之不作为义务的法律效果,突破了约谈的边界,而走向行政命令。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进行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权衡,以选择一种既能够达到行政目的,又对相对人干涉最小的手段。约谈后,要求相对人限时落实《整改意见》并向行政机关通报,接受验收(审查),如发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则施以(加重)处罚或其他负担(见表2),即前文所概称的督办处罚型行政约谈。
然而,一直以来,公法学的基本性视角是通过法院以及法官的眼睛来思考如何处理既已发生的纠纷,即它有着将法作为病理学而予以把握的特点。[10]参见张大松、蒋新苗主编:《法律逻辑学教程》(第3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154页。
违法预警型是行政约谈的典型代表,是服务行政理念的最集中表现。其次规定被约谈人的权利,如在约谈的任何阶段,相对人都可表示拒绝,约谈机关应立即停止约谈,且不得仅因该相对人拒绝约谈而对其为不利处置,而应当根据个案之事实证据予以处理。
[42] 综上所述,学界关于行政约谈性质的观点有:行政事实行为说。在此类行政行为中,相对人享有基于利益判断而作出是否服从的选择自由,相对人若不服从,行政机关不能因此给予处罚或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实现主要是以相对方的心理与意识的认同为前提,是通过利益诱导、道理说服以及依靠政府的威信赢得服从。
这种约谈方式更加注重调和相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类似于行政调解,或者说二者在功能上有相似性。约谈程序的缺失,使得其迅速俘获行政机关的芳心,不断扩大势力范围。所谓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或者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要求特定的人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指导、劝告、建议以及其他不属于处分的行为。当然,基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只需看看现实中最主要的税务约谈与安全生产约谈的巨大差异就能明白,这套程序机制不可能做到如行政处罚程序那样面面俱到,但从宏观上还是能够把握到些许的共性,即宏观意义上的一般程序——贯穿行政约谈的启动、实施、运行所应当经过的步骤、阶段、顺序以及时限等一般程序事项,是各个具体领域的行政约谈程序制度存在和适用的基础和依据。
[30]从某个角度来看,不同类型行政约谈所具有的权力成分的差异也是行政约谈的性质界定不明的后遗症。因此,行政行为的作出要经过特定的步骤,以行政处罚为例,一般需要经立案、调查、调查报道、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和有关权利)、听取申述申辩(或听证)、处罚或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归档等。
违法预警型约谈多运用于与百姓生活密切的市场监管领域:如《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议、提示、引导、劝勉、告诫、约谈、警示等方式指导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一)市场价格总水平、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异常波动的。[22]浦敏琦:《无锡启动消费维权约谈制度》,载2010年9月2日《新华日报》第 A5版。
[18]时至今日,类型化思维已经成为研究者进行学术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强迫相对人参加约谈、自证违法、要求接受约谈结果等行为都是违背行政约谈的人权保障理念的,因此,人权保障理念的确立排除了行政机关利用行政约谈的外衣实行迂回强制行为的可能性——避免了法治主义空洞化。